鄂州下属的有几个县 (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同城网 生活常识 2023-02-04 19:53:49 76 0

鄂州下属的有几个县 (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鄂州下属的有几个县

截至到2019年6月3日,鄂州市下属3个县级行政区、3个经济开发区、3个直管街道,没有县,具体名称如下:

1、鄂城区:辖汀祖、碧石渡、泽林、燕矶、杜山、花湖、杨叶、长港等8个镇和沙窝乡、花湖开发区(省级)、鄂城新区(以原新庙镇为基础,另加燕矶镇的沙塘、鸭畈、马元、杨岭、池湖、茨塘6个村组成);

2、华容区:辖华容、段店等2个镇和临江、蒲团2个乡以及红莲湖新区(原红莲湖旅游度假区与原庙岭镇合并组成);

3、梁子湖区:辖东沟、太和、涂家垴、沼山、梁子等5个镇和梧桐湖新区;

4、葛店开发区:现有社区5个、行政村31个,村民小组354个;

5、鄂州开发区:现有3个社区和10个行政村,村民小组共计120个;

6、凤凰街道:现有14个社区和5个行政区,村民小组共计54个;

7、古楼街道:现有10个社区和3个行政村,村民小组共计34个;

8、西山街道:现有9个社区和7个行政村,村民小组共计86个。

扩展资料

鄂州有着5000多年的悠久历史。在华容、蒲团、燕矶、太和、涂家垴等地,发现了新石器时代遗址10处、夏商时代遗址20多处。西周中期,本境为鄂。鄂王熊红在境内西南(今属大冶)修筑鄂王城。

周夷王时,鄂为楚国的重要封邑、军事重镇和经济中心。秦代为鄂县,辖今鄂州、黄石(含阳新)、咸宁(含咸安、嘉鱼、赤壁、崇阳、通山)等地。三国时期,鄂县属吴。公元221年,孙权改鄂县为武昌,并在此建都。当时,国都、郡府、县治均设于今鄂州城区。

东晋时,城区为武昌府治所,王敦、陶侃、庾亮、庾翼等先后设府治理。宋、齐、梁、陈各代,城区一直是州、郡治所。南宋宁宗嘉定14年(公元1221)年,设武昌军,改武昌县为寿昌县,军府亦在县府。元世祖至元14年(公元1277年),升军为散府,元盛宗大德5年(公元1301年)废散府,寿昌县复名武昌县。

民国2年(公元1913年),复改县名为寿昌县,次年改称鄂城县。1960年11月,改县为市,1961年12月,又撤市复县。1979年11月,从鄂城县划出城关镇及附近农村的5个生产大队,成立鄂城市,从此县、市并存。

1983年,将鄂城市、鄂城县及江北的黄州镇、长江乡合并,成立省辖鄂州市,下设鄂城、黄州两个县级行政区和程潮、华容、长港、梁子湖4个派出区(副县级)。1987年,黄州区划归黄冈地区,撤销派出区,设立鄂城、华容、梁子湖3个县级行政区。

1990年7月,设立湖北省第一家省级开发区----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正县级机构。2006年7月,以樊口工业园区为基础,筹建开发区。2008年11月,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以樊口街道为中心,正式设立鄂州经济开发区,为正县级机构。

参考资料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建制

参考资料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历史沿革

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表述准确、操作性强。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立项、指导起草或组织起草、审查、提交审议、发布和规章解释等方面工作。第二章 立项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各区(开发区、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等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并附规章建议稿和有关参考资料。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第七条 拟制定的规章存在较大争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本市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中规章的制定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规章年度工作计划,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充分协商,并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章 起草第十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规章。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事先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步骤及工作要求,并确定规章起草协调小组和起草小组名单。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保护环境转变;(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六)符合本市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逾期或者不按要求回复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问题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协商;经过双方主要负责人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